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3011972********,云南省楚雄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楚雄市**镇**村委会**村**号。无前科。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将事先购买的枪管和向别人要来的射钉器进行拼装,组装成一支可以正常使用的枪支,并购买和自制了子弹进行击发。2019年10月31日,民警在楚雄市吕合镇红武村委会与东瓜镇龙河村委会交界处查缉点,将被告人朱某某携带的枪支和子弹查获。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照片、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朱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太华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原址。联系电话:1846933****;
2、侦查卷壹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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