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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储存爆炸物案)_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65********,汉族,文盲,务工为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镇**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盐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二十多年前,被告人朱某某在盐津县盐井镇老县城一绰号叫“胡某某”(已死亡)的铁匠处,以八元之价让该铁匠为其制造枪支一支,后朱某某将该枪支一直存放在盐津县**镇**村**社*号自己家中的竹楼上。2020年6月初,朱某某因老鼠吃其回瓜,为吓老鼠便用该枪支朝天击发了一次,尔后,将该枪支存放在其住宅东侧邻居唐某某家柴房进门处南侧柴堆里,2020年6月12日被公安民警搜查出来。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2010年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在镇雄县**煤矿、***煤矿做杂工之机,为炸其家中厨房里的石头,在该两煤矿将煤矿工人使用后遗弃的58枚雷管捡回家中存放在其卧室二楼南侧竹楼上的一木桶内,2020年6月12日被公安民警搜查出来。经鉴定,该58枚雷管均为工业电雷管,但无法确认是否超过使用保证期。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实验测试,朱某某储存的58枚雷管中只有1枚雷管通电并发生爆炸,另57枚雷管不通电,用起爆器不能起爆,故不能确定该57枚雷管具有爆炸性。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严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枪弹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侦查实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朱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仲远

检察官助理:李芳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盐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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