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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拘禁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18〕130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微山县欢城镇**村**街**巷**号。2017年10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1088****。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翔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4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曾某(已因本案被判刑)、两名不知名男子(均另案处理)闯入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号**公寓**房,以被害人陈某某赌博欠债为由向其追讨债务。期间,朱某某等人要求被害人陈某某交出手机,切断与外界的联系,并持匕首恐吓,其中一名不知名男子打了陈某某一巴掌,致其右眼部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后朱某某等人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取走陈某某12000元,并强迫陈某某写下6万元的欠条。当日8时许,朱某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10月23日前往天园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以及同案人曾翔的供述;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监控录像、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岑  杰                               2018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1088****。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5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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