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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拘禁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21992********,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镇**路**号**栋**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7月,周某某(已判决)成立一家名为“某某商贸”的公司,办公室设在景洪市大润发超市旁婚纱摄影楼的二楼,进行高利放贷。周某某招募玉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为其“家访”、收账,并承诺给予收取利息的百分之十作为酬劳。玉某某拉拢被告人刘某某(已判决)参与,刘某某又邀约李某某(已判决)、邓某某(已判决)、杨某某(已判决)帮忙收账,并商定将收账所得收益进行分成,进行有组织恶势力犯罪,以周某某(已判决)为组织策划者,玉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被告人朱某某为骨干,多次纠集其他人,使用非法拘禁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恶势力犯罪集团。

1、2017年受害人龙某某通过刘某某、玉某某,向周某某借款2万元人民币,因利息过高,龙某某无力偿还贷款。周某某强迫龙某某2017年11月7日写出借款2万元;2018年1月1日写出欠款7.13万元,共计9.13万元,限期归还高利贷。周某某安排玉某某将贷款收回,索要高额利息。2018年2月2日19时许,龙某某在景洪市景哈乡码头小卖部处被玉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找到并带至景洪看守催债。先带至景洪市气象宾馆101房间,由玉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看守,为防止家属报案,又将龙某某转至景洪市曼弄枫中瑞商务酒店,由邓某某、杨某某进行看守。在龙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看守人员以“欲带至广州进行卖肾”、“欲将其投入澜沧江中”等语言进行恐吓、威胁。2018年02月04日21时许,龙某某以洗衣服为由逃脱。

2、2017年受害人刘某某通过玉某某,向周某某借款,因利息过高,刘某某无力偿还贷款,遂邀约亲友向周某某借款,供其偿还周某某的高额利息。周某某强迫刘某某2017年11月23日写出借款和欠款28万元,2017年11月23日和关某某共同写出欠款承诺书49.7万元;共计77.7万元,限期归还高利贷。周某某安排玉某某将刘某某所欠贷款收回,索要高额利息。2018年2月2日19时许,玉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在景洪市景哈乡码头小卖部处找到欠款人龙某某带回景洪,通过龙某某与刘某某取得联系。随后,玉某某通知朱某某寻找刘某某。朱某某于2018年02月02日21时许找到刘某某、关某某,并将刘某某、关某某带至景洪市大润发超市旁耶德纳餐厅,等候玉某某、刘某某等人。23时许,玉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带龙某某找到刘某某,带至景洪市气象宾馆101房间,由玉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看守,后将刘某某、龙某某转至景洪市曼弄枫中瑞商务酒店,由邓某某、杨某某进行看守。2018年02月04日21时许,龙某某以洗衣服为由逃脱后,为防止龙某某报案,被警察找到,又将刘某某转至景洪市嘎兰商务大酒店,由玉某某、刘某某看守,在金玉宾馆由玉某某看守,在鸿云酒店由玉某某、刘某某看守。在刘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看守人员以殴打、欲卖去缅甸小勐拉做小姐等方式进行威胁、恐吓,胁迫归还高利贷。逼迫刘某某将房产、橡胶林作为抵押来偿还债务。2018年02月07日10时许,玉某某、刘某某在景洪市鸿云酒店8406号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刘某某解救。

3、2017年受害人张某乙先后向周某某借款6万元人民币。张某乙无力偿还高额利息,被周某某逼迫,2017年8月21日写出欠款2.8万元;2017年11月6日写出借款4.8万元;2017年12月3日写出借款12万元,共计19.6万元,限期归还高利贷。周某某安排玉某某去催债,索要高额利息。2017年12月25日,玉某某电话联系张某乙到公司办公室(大润发超市旁婚纱摄影楼二楼)说明情况。21时许,张某乙来到公司办公室后,不让张某乙离开,逼迫张某乙偿还债务,支付利息。后将张某乙转至景洪市嘎兰商务大酒店,由玉某某、朱某某看守催债,又带回至办公室。在张某乙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看守人员对张某乙用扫把进行殴打、体罚(罚跪),以“带去缅甸小勐拉”进行威胁、恐吓。直至2017年12月31日23时许,张某乙的妹妹张某甲交给玉某某6000元人民币后,玉某某等人才让张某乙离开。

4、2017年王某某向周某某借款,因未按时支付利息,被周某某逼迫,2017年10月7日写出欠款1.5万元;2017年11月5日写出欠款3万元;2018年1月20日写出欠款8.385万元;共计12.885万元,其余为贷款担保人,限期归还高利贷。周某某安排玉某某催债。玉某某打电话通知王某某到公司(景洪市大润发超市旁婚纱摄影楼二楼)找周某某说明情况。2017年12月28日17时许,王某某来到景洪市大润发超市旁的办公室,在办公室内见到玉某某、朱某某、张某乙等人,玉某某、朱某某逼迫王某某还钱,不让王某某离开办公室。29日02时许,玉某某、朱某某将王某某、张某乙带至景洪市嘎兰商务大酒店一楼的一房间内看守逼债。在王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看守人员对王某某进行殴打、把扫帚夹在膝盖内侧进行体罚,以“如不还钱,还要把她抓回来关起”进行威胁、恐吓,胁迫归还高利贷。2017年12月29日09时许,王某某找了5000元人民币给周某某以后,玉某某、朱某某等人才让王某某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领条、发还物品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宾馆酒店入住登记查询记录、邮政储蓄卡查询记录、微信转账手机截图、被扣押笔记本、借条、账本、还款协议、西双版纳州医院住院记录;2.证人胡某某、张某甲、关某某、玉某某、周某某、陆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龙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已判决)、玉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邓某某(已判决)、杨某某(已判决)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勘验制图、人身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人像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人身检查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手机内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手机语音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以周某某(已判决)为首,玉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被告人朱某某为骨干,杨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邓某某(已判决)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为索取非法高利限制他人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福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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