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镇**村委会**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抓获寄押于洛阳市看守所,2020年6月30日被押解回楚雄市看守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楚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害人李某某受慈某某的邀约到楚雄市开发区蓝月酒吧喝酒,与代某某(已判刑)等人玩“刁三公”赌博,后写了一张30万元的欠条给代某某。代某某拿到欠条后安排高某某(已判刑)、季某某(已判刑)向被害人李某某要钱并守着李某某,高某某又邀约了黄某某(已判刑)、被告人朱某某跟守李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在被跟守过程中谎称筹钱逃脱。2015年12月19日,高某某、黄某某等人将到李某某家帮忙拿东西的何某某、刘某某强行带回鹿港一号李某某家商铺,以此胁迫让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儿子李某甲返回,才让何某某、刘某某离开。高某某、黄某某等人将李某某带回鹿港一号李某某家中后,季某某、朱某某继续在李某某家看守李某某,在此期间,代某某等人多次到李某某家中查看看守情况和威胁被害人。2015年12月22日,被害人李某某儿子凑了15万元钱拿给代某某后,代某某才叫看守李某某的人撤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报案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太华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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