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一部刑诉〔2020〕95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出生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乡**村**号,住库尔勒市**风情园。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3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并于当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左右,被害人许某某先后以帮助刘某某、游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办理银行惠农信用卡、贷款为由,收取刘某某30名客户资料及相应办卡费用,收取游某某客户资料及手续费8000元。
2016年6月初,刘某某、游某某多次电话联系许某某催问办理事宜,许某某多次推诿称正在办理,两人始终未能收到信用卡、贷款。同年6月17日,刘某某得知若羌县农业银行该项业务早已停办,便纠集被告人朱某某和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肖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和其妻子李某丙开车前往若羌县向许某某讨要办卡费用及客户资料。当日22时,李某丙以买玉为由将许某某约至若羌县客运站附近饭店门前,刘某某向许某某索要办卡费用时双方发生争执,李某甲、肖某某、朱某某、李某乙为索要费用对许某某实施殴打,许某某迫于压力将随身携带的0.8万元现金交予刘某某,后刘某某等人强行将许某某带至其地里的房子,途中因许某某乱指路李某乙、肖某某使用巴掌扇了许某某,后许某某将上述人员带至其住处后,刘某某等人见资料放置在其家中,游某某、李某甲、肖某某、朱某某、李某乙再次对许某某殴打并逼迫其偿还相应费用。次日凌晨2时许,刘志冬等人将许峰带至若羌县徽州宾馆住宿,安排游某某、肖某某看管,让许某某想办法找钱偿还。当日8时许,许某某在刘某某等人看管下,通过借款、赊农资的方式向刘某某支付2万元。至22时许,刘某某等人见许某某再无力偿还费用便让其离开。次日上午,刘某某、游某某让许某某给两人各出具一张借据后,便与上述人员返回库尔勒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拘禁过程中实施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奇
检察官助理:石庆军
(院印)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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