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19〕50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镇**村**街**排**号。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2019年9月25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日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刑警协神中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8日,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84财保3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朱某某名下5700000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2018年1月3日,新乐市人民法院查封朱某某新乐市**村**小区的57套房屋,14个车库及2套门市,并于当日向朱某某依法送达(2017)冀0184财保349号民事裁定书及新乐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朱某某于2018年3月9日将被查封的房屋出售给宋某某一套,于2018年3月12日将被查封的房屋出售给李某甲、李某乙各一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新乐市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新乐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新乐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新乐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新乐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购房协议、转款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玉录
2019年12月27日
附:
1、案卷肆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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