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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19〕895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7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街**号**房。2019年3月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至2016年7月底,同案人蔡某某(已判刑)和其下属被告人朱某某、同案人梁某某(已起诉)在本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路**号**单元,以**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名义,以年化收益率为7%—12%的高额利率销售“**投资基金”、“**资产管理计划”等基金产品,以及“月月金”、“单季盈”、“双季盈”、“年安鑫”等债权型产品及“**优选”保理项目等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非法牟利 。案发至今,共有128名被害人报案,经司法会计鉴定,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89750000元。

2019年3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

1.​ 证人黄某某等的证言;

1.​ 被害人叶某某等的陈述;

1.​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1.​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春华

2019年6月13 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 8  册,光碟 1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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