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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6〕60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镇**村**号,现住原籍,农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9月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西安联合职业培训学院(简称西安*乙学院)成立于2000年2月,取得了教育办学相关许可。2004年至2015年2月初,西安*乙学院在未经国家相关管理机构审批、许可的情况下,超出其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经营范围,以**资建校名义和高利息、高回报为诱饵,与被害群众签订合同书,出具收款收据,向西安周边地区不特定社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0亿元。被告人朱某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在西安*乙学院太乙路办事处十七部担任**资业务员,期间为西安*乙学院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查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4万元,从中非法提成获利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

2、被害人的陈述。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5、合同书及相关收据。

6、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西安联合职业培训学院未取得相关审批、许可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4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向宏

2016年10月20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电子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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