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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诉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21022196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高邮市**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高邮市**镇**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元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1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2月28日退回高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高邮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4日、2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5年期间,高邮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先后向社会公众3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400余万元。2011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小贷公司工作期间,采取上述方式,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30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打印件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邮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某作为高邮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敏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全案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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