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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三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11977********,汉族,大专文化,住南通市崇川区**苑**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经事先预谋,注册成立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公司),2016年6月在南通市崇川区设立**公司报单点,被告人朱某某为该报单点负责人。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被告人朱某某以南通市崇川区**楼**室作为办公场所,以**公司名义,采取代购代销红酒等方式,与南通地区不特定的投资人签订购销协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人朱某某吸收投资人资金总额为人民币11157748元。现查明,共向施某某等170余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886.68万元,造成该批投资人损失人民币721.121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资料、购销协议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红梅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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