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64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3197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昆明**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路**二期**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5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2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4月3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3月15日、2017年5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为获取昆明**股份有限公司佣金,被告人朱某某以昆明**咨询有限公司名义与昆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成为昆明**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服务机构。之后,被告人朱某某利用**交易平台,借助网络媒介、电视电话、推介会、户外广告等途径,公开宣传“日金”等收益形式,承诺支付固定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推广“**”业务,帮助昆明**股份有限公司吸收不特定对象资金。
经鉴定,截止2015年8月28日,昆明名**咨询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625,517,795.30元,涉及投资参与人共计228人,造成76,100,604.81元人民币无法偿还,获得佣金共计人民币14,970,215.57元。
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入市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工商登记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庞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亭婷
(院印)
2020年6月1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卷。
3.移送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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