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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公诉刑诉〔2019〕51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75********,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街**园**号楼**门**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分别于2019年4月20日、2019年6月29日、2019年9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7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6年12月间,通过微信与用户名“战狼户外”的卖家联系,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枪支组件、制弹模具、冲针等物,被告人朱某某收到上述物品后在武清区**街**园**号楼**门**号其家中使用枪支组件制造枪形物一支,又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间,在其家中及**街**园西区**号楼*门**号高某某(另案处理)家中,使用制弹模具、压扣机、冲针等工具制造铅弹,后使用其制造的枪支在户外击发铅弹。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某某家中查获上述枪形物一支、铅弹455枚。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6年夏季,在其家中,伙同高某某、王某某使用高某某购买的枪支组件制造枪形物一支,又于2017年1月间,在高某某家,伙同高某某使用其购买的枪支组件制造枪形物一支。公安机关在高某某家查获上述枪形物两支。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枪形物三支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徐某某证言

2.涉案枪形物、铅弹照片;

3.微信截图等书证;

4.枪支鉴定书;

5.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犯高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明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于武清区**街**园**号楼**门**号候审;

2.卷宗2册共163页;

3.随卷移送: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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