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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二部刑诉〔2020〕83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52********,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本市黄浦区**路**号,暂住本市**路**弄**号**室。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内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2年8月起,任职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以下简称“**公司”)总务。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司与苏州**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蟹业”)、苏州市**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大闸蟹供销业务往来中,利用其负责处理验货、海关报关、国际物流等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蟹业、**公司员工张某甲的好处费。经统计,从2013年1月至2018年10月,张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朱某某共计人民币825,695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在本市**路**弄**号**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报案单位**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职务证明、声明书、工资单、费用报销单等书证,证实义惠公司的企业性质、经营地址等情况以及被告人朱从勤任职**公司总务的事实。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报案单位**公司出具的报案书、授权委托书等,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司与**蟹业、**公司业务往来中的职责范围并以此收取钱款的情况。

3.证人张某甲、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司与**蟹业、**公司业务往来中收取好处费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收取张某甲人民币825,695元。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已退赔全部涉案款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好处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日凯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联系方式:1391826****;

2.侦查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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