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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三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86********,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运营管理部总监,住安徽省无为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本案,2019年11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退回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浙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浙江大区总监,负责浙江区域的仓库运营管理等工作。2018年7、8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因客户杭州**数据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扩仓另需租赁仓库的信息提供给蒋某某等人,并且安排其下属与蒋某某对接并最终促成该业务。蒋某某、姚某某挂靠杭州**商贸有限公司,和**仓储管理(杭州)有限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协议,并转租给**公司,从中获利324万余元。2019年1月8日和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收受蒋某某、姚某某支付的好处费共计60万元,全部用于归还自己的购房欠款。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赃款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仓库租赁合同等;

2、证人冯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证据:手机勘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 瑛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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