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21988********,汉族,**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职,户籍在河南省**市**乡**村**组,暂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9日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检察院第一分院经审查,于2019年12月9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公司任职期间,利用其负责**推广及**外部投放等职务便利,将公司业务发包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收取**公司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8.9余万元(以下币种同),后将上述钱款用于家庭开销。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退赃8.9万余元并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劳动合同书、职位申请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任职情况和职责范围。
2.证人黄某某、宋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服务合作合同、付款申请书、银行流水、**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转账清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取**公司好处费8.9万余元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已退回其收取的好处费。
4.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身份情况。
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静
2020年1月18日
附:
1.被告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820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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