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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64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浙江省临海市****路**号。因赌博,2006年6月2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赌博,于2011年1月1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7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从他人处购进无质量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的性保健食品,在其开设在临海市**镇**路**号的成人保健店内销售。2020年8月11日,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保健品店进行检查,并扣押了尚未销售的“硬的快”、“草”、“蚁力神”、“精品伟哥”、“Apa6ckaЯ BИarpa”等5种保健食品共141粒。经台州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上述5种保健食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财物清单、营业执照、户籍资料、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

2、归案经过;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海敏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临海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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