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五部刑诉〔2020〕1589号
被告人朱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街道**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左右至2019年8月,被告人朱某甲从金华兰溪的一名老头和微信名为“A某”的人(均另案处理)处购买金牌玛卡、老中医补肾丸、精品伟哥等各类性保健品,并放置在其经营的湖州市吴某某**街道**路**号**店内进行销售,期间销售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非食用物质的性保健品50粒左右,销售金额人民币400元左右,获利人民币250元左右。
2019年8月9日,湖州市吴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朱某甲经营的**店内,查获尚未销售的金牌玛卡、老中医补肾丸、精品伟哥等14种性保健品。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测,查获的金牌玛卡、老中医补肾丸、精品伟哥、虫草鹿鞭丸、猛男一号、本能、黑金刚7种性保健品中均检出国家明令禁止的非食用物质西地那非,且在虫草鹿鞭丸、猛男一号中还检出国家明令禁止的非食用物质他达拉非,共计535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扣押清单、湖州市吴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证据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季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到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谈根源
检察官助理:郑青霞
(院印)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38*******)。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检补材料1份,共1页。
6、检察笔录1份,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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