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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67********,汉族,初中文化,经营性保健品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住江苏省江阴市**庄**街**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 月1日至8日,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两次向庄某某销售“德国小钢炮”等食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于同年5月12日在其所经营的性保健品店内查获“顶级伟哥”“蚁力神”“美国伟哥”“持久猛男”“vigour”“小钢炮”“金枪不倒”“虫草鹿鞭王”“双效伟哥”“澳洲袋鼠精”“冬虫夏草”等字样产品共计858粒,其中有食品字样的产品共计562粒。经检测,上述食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庄某某安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成林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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