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捕诉刑诉〔2019〕178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9********,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住临沂市兰山区**街道五里**号。201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8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5日、2019年1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同杨某某(另案处理)签订岩棉安装合同,约定将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路东侧**公司的厂房安装岩棉。当日,被告人朱某某雇佣董某某等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董某某从高处坠落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董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公司及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姜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理明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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