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诉〔2014〕24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明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住明某某**街道办事处**宿舍。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混凝土输送泵车到本市粮食局洪庙直属库工地浇灌混凝土,被告人朱某某将混凝土输送泵车停放在离该工地基坑约一米处,用枕木和工地长方木条垫在泵车四条支架下面。期间,施工方负责人彭某某提醒朱某某泵车离基坑太近,且左前支架下土质松软,容易塌方引发事故,朱某某未加理会,继续施工。在输送混凝土时,泵车左前支架下陷,车身失控,车臂架下垂,将正在基坑施工的张某甲砸倒在地,工友张某乙见状立即上前拖拽张某甲,被车臂架二次下垂砸伤,张某甲当场死亡,后朱某某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彭某某、史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等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4.鉴定意见书;
5.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军
2014年11月6日
附:
1. 被告人朱某某现住明某某**街道办事处**宿舍。
2. 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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