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6月6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组织王某甲、纵某某、刘某某等人在萧县**镇**村董某某家附近进行伐树作业时,因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致伐木工人王某甲被伐倒地过程中的树木撞击其头部而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系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6月6日经萧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刘某某、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
5.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他人进行伐木作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具结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刘 斌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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