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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乡**村**队,现住天津市东丽区**镇**村**。于2020年6月1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上午10时35分许,在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季庄村井田物流院内一仓库平台,被告人朱某某在驾驶挖掘机进行土地平整过程中,因未按照挖掘机安全生产规程进行操作,不慎将在现场土堆另一侧的施工人员被害人冯某某用挖斗铲伤,后冯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冯某某符合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现朱某某已与冯某某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冯某某、刘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 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春德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朱某某委托辩护人范晓燕,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38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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