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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贪污案)_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71********,汉族,大专文化福泉市**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办事处******单元***2019年4月20日因涉嫌贪污问题被福泉市监察委员会立案,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6日以其涉嫌贪污罪启动刑事诉讼决定,2020年1月9日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次日由福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启动刑事诉讼决定,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2月21日将该案退回福泉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福泉市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3月21日经补充调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共计三十日(2020年2月10日至2月24日;2020年4月22日至5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在2014年至2016年从事福泉市**街道办事处辖区内项目建设用地征收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征地组公职人员及被征地群众,合谋采取虚假征收、虚增土地征收面积、冒认领被征土地等方式共同骗取国家土地征收补偿资金2873814.18元予以私分。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在福泉市西环线项目征地建设中,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肖某某等人骗取征地补偿资金118843元人民币予以私分。

2014年,被告人朱某某与征地组负责人肖某某等人征收西环线项目**居委辖区内土地时,同**居委主任王某某商议,共同将征收范围内已征收并获得补偿的居民廖某某出资修的一条便道再次变更为耕地予以征收,从而套取补偿款予以私分,经与廖某某商定后,由朱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廖某某等共同完善商定的3.6亩耕地虚假征收补偿登记手续,经肖某某审核后套取征地补偿款118843元人民币共同私分,被告人朱某某从中分得2万元人民币。

2.2015年在福泉市看守所建设项目征地中,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肖某某等人共同骗取征地补偿资金1011436.92元人民币予以私分。

2015年9月,因福泉市看守所项目建设用地,被告人朱某某与征地组负责人肖某某等人在征收**街道办事处**村***组土地时,发现征收土地范围内有30余亩无人认领的土地,经肖某某与朱某某等商议,决定由肖某某与朱某某分别找人冒认领该30余亩征收土地,从而骗取国家征收土地补偿资金私分。后被告人朱某某找到***组村民甘某某商定冒认征收土地骗取土地补偿资金,并由甘某某联系当地村民彭某某和黎某某共同参与;肖某某则联系**村**王某甲商定冒认征收土地骗取土地补偿资金,并由王某甲找到***组村民熊某某、谢某某、税某某共同参与。后由肖某某、朱某某、莫某某、王某甲及熊某某、谢某某、税某某、甘某某、黎某某、彭某某共同完善土地征收登记补偿手续,经肖某某审核后,将共计30.9158亩的土地征收国家补偿资金1011436.92元人民币骗取共同私分。

3.2015年在福泉市棚户区改造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肖某某等共同骗取征地补偿资金145266.17元人民币予以私分。

2015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同征地组负责人肖某某等人在**街道办事处**村**甲一组开展棚户区改造土地征收工作时,与被征地村民董某某共同商定,决定以董某某妻子徐某某名义虚报3.0365亩耕地被征收,从而套取国家征收土地补偿资金私分。后由肖某某、朱某某、杨某某、董某某等共同完善3.0365亩虚假土地征收登记补偿手续,经肖某某审核后,骗取土地征收国家补偿资金145266.17元人民币共同私分,被告人朱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3万元。

4.2016年在福泉市棚户区改造及沙河治理、污水管线项目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肖某某等共同骗取征地补偿资金522571.98元人民币予以私分。

2016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同征地组负责人肖某某等人在征收福泉市“**甲”矿业有限公司厂区土地时,在肖某某安排下,将明知不属于“**甲”矿业有限公司厂区外周边11.4161亩零星土地以“**甲”矿业有限公司名义丈量造册征收,并共同完善所骗取的该11.4161亩土地征收登记补偿手续,共同骗取土地征收国家补偿资金522571.98元人民币予以私分。 

5.2016年在福泉市棚户区改造及洒金谷景区建设项目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肖某某等共同骗取征地补偿资金357363.53元人民币予以私分。

2016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同征地组负责人肖某某等人在福泉市**街道办事处**村**乙一组开展福泉市政府项目建设征地过程中,同被征地村民谢某某、付某某等商定,将谢某某和付某某两户村民被征地土地面积虚增以套取国家征收土地补偿资金私分,后经肖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等征地组公职人员及被征地村民谢某某、付某某共同完善虚增土地征收登记补偿手续,共同骗取6.0654亩土地的国家征收土地补偿资金357363.53元人民币,被告人朱某某从中分得2万元人民币。

6.2016在福泉市沙河治理、污水管线项目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杨某某等共同骗取征地补偿资金约1万元人民币予以私分。

2016年5月,因沙河治理污水管线项目需要征地,在征收**街道办事处**村**丙组村民马某某土地过程中,因为马某某的土地附着物没有达到征收标准,经被告人朱某某及杨某某违规登记征收后,套取土地补偿款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朱某某分得5000元人民币。

7.2016年在福泉市棚户区改造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杨某某等共同骗取征地补偿资金3万元人民币予以私分。

    2016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及征地组工作人员杨某某等在福泉市**街道办事处**居委开展福泉市棚户区改造及雄镇楼项目建设征地过程中,在征收村民刘某某土地时,共同商定虚增刘某某被征收土地面积,以套取国家征收土地补偿资金私分,经朱某某找到刘某某商定后,将刘某某被征土地面积虚增造册登记,套取国家征收土地补偿资金约3万元,被告人朱某某从中分得1万元。

8.2016年在福泉市棚户区改造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肖某某等共同骗取征地补偿资金342697.28元人民币予以私分。

2016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同征地组负责人肖某某等在福泉市**街道办事处**村**甲一组开展棚户区改造建设征地过程中,与被征地村民欧某甲、欧某乙等共同商定,将欧某甲和欧某乙两户村民被征土地面积虚增以套取国家征收土地补偿资金,后经肖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等征地组公职人员及被征地村民欧某甲、欧某乙共同完善虚增土地征收登记补偿手续,经肖某某审核后,共同骗取5.348亩土地的国家征收土地补偿资金342697.28元人民币,被告人朱某某从中分得5万元人民币。

9.2016年在福泉市景区建设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肖某某等共同骗取征地补偿资金335635.3元人民币予以私分。

2016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同征地组负责人肖某某等在**街道办事处**村**丁一组开展福泉市景区建设征地过程中,与被征地村民杨某甲共同商定,将杨某甲被征土地面积虚增以套取国家征收土地补偿资金,后经肖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等征地组公职人员及被征地村民杨某甲共同完善虚增土地征收登记补偿手续,经肖某某审核后,共同骗取5.9422亩土地的国家征收土地补偿资金335635.3元人民币予以私分。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向福泉市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41.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朱某某干部履历表、福泉市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相关文件、福泉市**街道办事处土地征收补偿清册、建设银行等银行存取款凭证、福泉市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通知书等;2.证人肖某某、杨某某、莫某某、甘某某、彭某某、黎某某、曾某某、杨某甲、欧某甲、欧某乙、谢某甲、谢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廖某某、董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公职人员,在从事福泉市**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相关建设用地征收工作中,利用工作职务便利,伙同征地组工作人员及被征地村民共同采取虚增土地征收面积、找人冒领等虚假征收方式骗取国家征收土地补偿资金2873814.18元,数额巨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监察机关找其调查问题时,能主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退缴所得赃款,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永铨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85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柒卷(含检察诉讼卷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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