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41988********,满族,大学专科文化,原任某某镇某某村委会主任,户籍地河北省滦平县,住滦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0日,滦平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京承高速金山岭连接线高速出口至某某段改建工程建设有关事项的通告,自通告发布之日起,公路两侧200米范围内严禁抢栽、抢种、抢建。2016年五六月份,时任某某村村主任朱某甲让其三叔朱某乙对位于通告范围内的某某村牌楼后广场进行水泥硬化(面积682.61平方米),朱某乙找某某村村民王某某具体施工。2016年8月,金山岭高速连接线修建,涉及征占某某村牌楼后广场的一部分(面积147.46平方米)。朱某乙以未收到硬化广场的工程款为由,将被征占的该部分广场水泥地面等附着物登记在自己名下。后朱某甲利用协助政府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附着物现场登记确认表上代表村委会签字确认,致使朱某乙非法获得了2.877736万元补偿款。
2017年4月7日,滦平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对金山岭高速连接线(某某村地界)两侧土地进行收储的公告,某某村牌楼后剩余部分广场(面积535.15平方米)位于收储范围内。同年4月,评估人员登记丈量该处广场时,朱某甲利用协助政府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以某某牌楼后广场系其个人硬化水泥面为由,将该部分广场登记在其个人名下。2017年6月,朱某甲收到7.973705万元补偿款,该款被朱某甲用于个人支出。
2017年3月3日,滦平县人民政府发布对某某镇某某村土地进行规划收储的公告,某某村北沟地块位于收储范围内。朱某甲作为某某村土地收储推进组成员,协助某某镇政府负责某某村房屋拆迁和土地收储工作。2017年五六月份,朱某甲出资让村民朱某丙在崔某甲位于收储范围内的宅基地上,以朱某丙名义违法建造一栋两层楼房,该楼房于2017年10月建成。为了骗取征地补偿款,2019年8月,朱某甲在土地收储过程中,隐瞒该处房屋系违法建房的事实,致使该房屋登记于崔某甲名下。按照安置补偿协议规定,崔某甲作为被搬迁人获得188.009753万元补偿款和1套价值48.0814万元的返迁房。2019年8月21日,崔某甲收到该笔188.009753万元补偿款,同日朱某甲安排崔某甲转账给崔某乙50万元,同日崔某乙支取该笔50万元现金交给朱某甲。2019年8月23日朱某甲安排崔某甲先后转账给卢某某一笔50万元、一笔83万元。2019年8月24日、8月26日,卢某某按照朱某甲安排分两次共支取130万元现金交给朱某甲。朱某甲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支出。
朱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款已全部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甲利用协助乡镇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甲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雪梅
检察官助理:万晓慧
(院印)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滦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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