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路**号**栋**楼**号。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6年10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南昌市**小区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另案处理)一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俗称冰毒)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俗称麻古)毒品。同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再次在南昌市**小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一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俗称冰毒)和二粒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俗称麻古)。
2019年10月30日19时,被告人朱某某在南昌市**小区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2.辨认笔录;
3.微信转账记录;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材料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而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喻新文
检察官助理:王峰松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江西中寰医院。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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