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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县**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4月9日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7月6日被鹰潭市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持有毒品罪,2017年9月14日被鹰潭市月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2日晚,吸毒人员汪某某在鄱阳通过微信转账600元给被告人朱某某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之后,汪某某同江某某、陈某某、占某某开车到达鹰潭市**区**百货肯德基店门口,由被告人朱某某将冰毒交给汪某某。接着,汪某某同占某某、陈某某在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2019年9月24日下午,汪某某在民警的控制下,微信联系被告人朱某某,向其购买10克冰毒,朱某某让其到鹰潭市**区**百货进行交易。当晚,被告人朱某某在**百货四楼准备与汪某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民警从朱某某身上搜出7小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颗粒和3小包疑似麻果的红色药丸,净重合计2.77克。经鉴定,上述2.77克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人口信息、微信转账截图、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扣押、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 普 纯

检察员助理:陈亮清辛  

    二○二○年四月二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羁押鄱阳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叁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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