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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7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市,住兰州市**河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26被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4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2000元;2018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20年4月9日被靖远县公安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先后5次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

2019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16时38分王某某通过微信昵称“大眼睛”向朱某某微信昵称“至尊宝”的微信转账300元,朱某某将毒品藏在兰州市**餐厅后面菜市场买腊肉的一居民楼的三楼电表箱内,并拍摄照片通过微信发给王某某,王某某通过照片指定的位置取到一包毒品海洛因。

2019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朱某某转了290元,朱某某将毒品藏在兰州市**区**巷**号楼**单元门口墙上兰州晨报的箱子内,并通过微信告知王某某,王某某按照指定位置取到一包毒品海洛因。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开始使用微信昵称“3”,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王某某通过微信向朱某某微信昵称“3”转账200元,朱某某将毒品藏在兰州市**区**家属楼**单元**楼楼道一纸箱内,并拍成视频通过微信发给王某某,王某某按照视频指定位置取到了一包毒品海洛因。

2019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商定向王某某贩卖700元的毒品海洛因,王某某通过微信向朱某某微信昵称“3”的微信转账700元,朱某某谎称将毒品藏在兰州市**山**宫后面路边一个公厕内,并将藏毒地点拍摄视频通过微信发给王某某,但王某某并未取到毒品。

2019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商定向王某某贩卖200元毒品海洛因。王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方式向朱某某转了200元,朱某某将毒品藏在兰州市**路一个高层楼房的一楼楼梯间上面一个墙洞里,王某某按照朱某某指定的地点取得一包毒品后上交给靖远县公安局民警,经称重毒品疑似物净重0.18克。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之中检出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是毒品再犯且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国香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羁押在白银区看守所,1335942****;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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