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皋兰县**镇**村**号。2012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3000元,2012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马某某经微信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内,欲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向马某某出售海洛因1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查获其欲向马宾出售的海洛因0.1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称量照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处经过、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物证、书证;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4.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毒品提取笔录、毒品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6.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0.1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誉馨
书记员:柴 进
2020年8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