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街**号**室,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经电话联系向吴某某贩卖毒品,吴某某通过微信向朱某某转账300元后,朱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光华街修造厂门口欲向吴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从其处查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艳
书记员:张欢
2020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