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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二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元元,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湖南省桃源县**街道**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2015年4月14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下同)三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6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桃源县龙行天下工厂大门口马路边向吸毒人员李某某、金某某和文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得赃款300元。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金某某、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朱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朱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朱某某具有累犯、毒品再犯、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凤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二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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