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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和住所均在湖南省郴州市**区**办事处**社区**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即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9日, 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彭某某(另案处理)向其购买毒品是用于贩卖的情况下,仍以1000元的价格在一个叫“阿勇”的男子处购买了2小包冰毒、2颗麻古,后将冰毒倒出约0.2克后将剩下的冰毒和2颗麻古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某。

2、2020年5月12日, 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彭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是用于贩卖的情况下,仍以400元的价格在一个叫“阿勇”的男子处购买了1小包冰毒、1颗麻古,后将冰毒倒出约0.2克后将剩下的冰毒和1颗麻古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8月2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从郴州市第一强制戒毒所押解至宁远县公安局。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彭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云芳

检察官助理:袁蔚

               2020年9月23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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