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于2019年11月14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6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于当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日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决定将该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21日将该案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江岸区公安一村中百仓储门口,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将2颗毒品疑似物“麻果”贩卖给范某某,后被民警抓获。经称量和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共重0.16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表、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尿液检验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毒品检验鉴定;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波
2020年5月26日
附:
1. 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
2. 卷宗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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