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拖市**村**组**号。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1月19日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03年4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其位于天门市****镇****村****组的家中以现金收款的方式卖给袁某某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颗,袁某某被民警查获并当场搜出四颗“麻果”,共计0.4克。经鉴定,该片剂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称量记录、入库登记单、说明、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尿液检测笔录;5.辨认笔录;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秋云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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