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2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镇**村团**路**号。2017年3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内丘县孔某某经刘某某(已判决)由被告人朱某某介绍在“二哈”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2包,2019年3月31日孔某某再次经刘某某由朱某某介绍在宋某某处购买冰毒3包,第一次刘某某微信转账给朱某某1600元后朱某某转给宋某某1150元,第二次刘某某微信转账给朱某某2250元后朱某某转给宋某某1800元,朱某某共获利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 微信交易记录等;2.证人证言:孔某某的证言;3.同案犯的供述:刘某某、宋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朱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朱某某、宋某某的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发破案报告、抓获证明、朱某某前科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志军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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