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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镇**村**道**号。2016年6月17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1月17日因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后撤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5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被新昌县公安局解回再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19日报请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案件于2020年2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收取王某某人民币800元,将其从他人处购买的一小袋约0.6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在绍兴市上虞区**镇**村村口水泥桥附近贩卖给王某某。

2.同年10月6日, 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一小袋约0.6克甲基苯丙胺。

2019年10月8日,朱某某被公安机关解回再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其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故对其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 莉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三册;

3. 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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