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122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街道**村委**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9月1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吸毒,于2016年10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11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转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11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11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11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11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11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12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12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12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1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1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1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5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6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7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9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9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9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10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11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11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11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20年1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20年1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20年3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20年7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尹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28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管辖。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6月8日上午,收到吸毒人员张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毒资,后从赵某某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得海洛因0.1克,将上述购得的海洛因在常州市天宁区**村**幢**单元**室交给张某某,并与张某某一起注射。
2.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6月8日下午,再次收到吸毒人员张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毒资,又与赵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向赵某某微信转账支付人民币400元毒资,并约定见面交易,后在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30号常武购书中心门口交易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查获赵某某扔在地上的疑似毒品1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2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被告人朱某某和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辨认笔录、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的部分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宏芳
检察官助理:武斌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天宁区**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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