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犯盗窃罪,2007年5月16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09年3月6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4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博白县沙河镇礼安村秧地墩队其家路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凌某。
2019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博白县沙河镇礼安村秧地墩队山塘路边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卖1小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孙某某。当天下午16时许,朱某某在博白县沙河镇礼安村秧地墩队其老屋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扣押疑似毒品19小包,经鉴定,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峻林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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