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78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281972********,汉族,小学文化,广西博白县人,户籍地: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现住址: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三里菜市场一小巷内,以100元的价格向黄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两小管,交易完毕后朱某某和黄某甲便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黄某甲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小管(经称量,分别净重0.02克和0.05克,共计0.07克,全部送检)以及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朱某某身上查获人民币100元以及手机一部。经检验,从黄某甲身上查获的这两小管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2、2019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村乐岛便利店门口,以290元的价格向黄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交易完毕后朱某某和黄某乙便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黄某乙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32,全部送检)以及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朱某某身上查获人民币290元以及手机一部。经检验,从黄某乙身上查获的这一小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南公刑鉴(化)字[2018]3693号、南公刑鉴(化)字[2019]1414号);
5. 辨认笔录:证人与被告人之间的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3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欧阳帅
2019年9月15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现正在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治疗);
2.刑事侦查卷贰册、证据散页捌张、光盘伍张、在押病人住院移交证明书壹份、换押证随文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