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06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63*******,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苑**幢**单元**室。被告人朱某某曾因吸毒,于2009年10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九日;于2014年8月13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人朱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4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罚款500元;于2013年5月17日被该局行政拘留三日;于2017年3月22日被该局罚款500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收取吸毒人员吴某某1000元后,向上线转账800元,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左右,被告人朱某某拿到毒品后在常州市钟楼区**苑**门交易给吴某某,被告人朱某某个人获利200元。
2.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收取吸毒人员吴某某2000元后,向上线转账1900元,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左右,被告人朱某某拿到毒品后在常州市钟楼区**苑**门交易给吴某某,被告人朱某某个人获利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劣迹材料等物证、书证;
2.证人吴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朝
检察官助理:徐科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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