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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案)_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170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04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淮北市烈山区**行政村**组**号,安徽**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5月1日,在淮北市相山区**街**KTV附近,被告人朱某某向吸毒人员赵某某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约0.3克冰毒;

2.2017年5月初的一天,在淮北市相山区**街**KTV附近,被告人朱某某向吸毒人员李某乙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约0.4克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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