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454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4197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巷**号**楼**户)。因吸毒,于2017年3月3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月2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南昌市青云谱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邹某某向被告人朱某某购买两份毒品(每份含0.7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向微信名为“龙龙”的人联系购买毒品,并谈好每份毒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交易。被告人收取邹某某人民币2500元并转账人民币3000元给“龙龙”购买三份毒品,在南昌市东湖区文教路口江中制药厂宿舍附近将二份毒品交给邹某某,自己留下一份毒品,从中获利价值人民币500元毒品。
2020年7月7日,邹某某向被告人朱某某购买一份毒品(每份含0.7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联系“龙龙”谈好每份毒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交易。被告人收取邹某某人民币1500元并转账人民币2000元给“龙龙”购买二份毒品,在南昌市东湖区文教路口江中制药厂宿舍附近将一份毒品交给邹某某,自己留下一份毒品,从中获利价值人民币500元毒品。
2020年9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南昌市高新大道天虹商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信息、前科劣迹材料、归案经过、转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峰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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