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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2124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4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4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弄**弄**号。2018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2019年6月25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8月12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16时许,购毒人员吴某某通过手机联系向被告人朱某某购买“冰毒”,吴某某于18时50分许通过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1,500元。同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携带一小包“冰毒”至本市黄浦区**路**号**银行门口,将该包“冰毒”放置于标有“24”字样的自动提款机间垃圾桶内并电话告知吴某某,吴某某于23时40分在上述地点拿到“冰毒”后交给民警,民警于23时55分许在本市黄浦区**路**路路口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查获其和吴某某联系的手机一部。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经称量和鉴定:上述“冰毒”重0.33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提取电子数据清单》《提取笔录》、手机截图、毒资照片,证实2019年6月10日16时许,吴某某至公安机关举报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吴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购买毒品,于当天18时50分许,通过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1,500元给被告人朱某某,当天23时40分许,吴某某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电话指示至本市黄浦区**路**号**银行门口标有“24”字样的自动提款机间垃圾桶内,拿得一包白色晶体交给民警,后民警在本市马当路自忠路路口抓获被告人朱某某。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民警在吴某某处查获并扣押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在被告人朱某某处查获并扣押了其用于贩卖毒品联系的一部手机。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毒品称量笔录》、毒品称重照片、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销毁清单,证实民警从吴某某处查获的一包“毒品”重0.33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已被销毁。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该所民警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朱某某到案的情况。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将0.33克晶体以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应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俊

2019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外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周红山,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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