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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1〕Z8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6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市**有限公司退休职员,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11月3日16时15分许,在本市渝中区菜园坝摩配市场附近,贩卖净重0.7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后被民警现场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及收取毒资的手机。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

6.毒品称量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延钦

检察官助理:王世明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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