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朱长平,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6********,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梁某区人,住重庆市梁某区**镇**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连同原判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8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长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朱长平与罗某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于同日16时许在本区回龙镇卫生院附近公路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疑似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罗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罗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06克),从被告人朱长平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7包(共计净重0.92克)、从其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经检验,从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朱长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朱长平的供述与辩解;
4. 毒品检验报告;
5. 毒品称量笔录、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长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共计0.9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长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长平曾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长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谭永东
检察官助理:黄 聪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朱长平现羁押于重庆市梁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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