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54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3日13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通过电话、微信联系吸毒人员傅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400元。后傅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400元。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居住的重庆市巴南区**小区**幢的厨房窗户处将1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4颗麻古和1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贩卖给傅某某。16时许,罗某某、傅某某、宋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幢房间客厅吸食购得的毒品时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从客厅茶几上查获麻古2颗(净重0.19克)、冰毒1小包(净重0.0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当日21时许,傅某某又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并于22时18分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400元。后被告人朱某某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半岛17幢楼下准备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下空地上起获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麻古20颗(净重1.74克)、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麻古10颗(净重0.97克)、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麻古1颗(净重0.11克)和冰毒(净重0.09克)混合物,后从其手中查获联系毒品交易的iphone6s plus 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傅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人身检查、提取、封存、称量、辨认、辨认现场等笔录;
5.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3.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具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检察官助理 赵鑫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暂存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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