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68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2月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20年9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毒,于2020年9月2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13时许,吸毒人员蔚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的控制下,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朱某某联系好毒品交易事项。半小时后,朱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营盘街阿富尔连锁酒店5楼506房间门外,以200元的价格将少许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可疑物、半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可疑物贩卖给蔚某某。交易完成后,现场布控的民警将被告人朱某某当场抓获,并从朱某某身上搜查出两包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两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经称量,朱某某贩卖给蔚某某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0.06g,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净重0.15g;从朱某某身上搜查出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分别为0.64g、0.36g,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净重分别为0.39g、0.27g,涉案毒品数量共计1.87g。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营盘街阿富尔连锁酒店5楼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毒品,作案所用的手机;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办案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蔚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渝公鉴(毒品)[2020]2649号检验报告,合川公鉴(电物)[2020]0477号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封存、称量、提取、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语音、现场交易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波
检察官助理:夏露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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