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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82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幢**单元**,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单元**。因吸毒,于2020年7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23时许,购毒人员肖某某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毒资人民币370元。后朱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龚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可疑物,并自留其中净重0.1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和0.03克红色片剂状可疑物。后朱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气象局路口附近,将剩余一包净重0.19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和净重0.05克红色片剂状可疑物贩卖给肖某某,交易完成后,朱某某乘坐号牌为渝A3****的出租车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出租车后座上提取并扣押到朱某某携带的可疑物,从朱某某身上提取并扣押其联系贩卖毒品及收取毒资的手机一部,从肖某某处提取到上述交易的可疑物。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照片等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户籍材料等书证;

3.证人肖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提取、扣押、称量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3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观长                                                  

检察官助理:陈荟如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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