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后坝一出租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7日经我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彭某某家中以800元的价格将1.97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彭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9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信息、上线情况说明、下线情况说明、现金情况说明、案件照片、扣押清单、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的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认罪、悔罪的情节,鉴于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姬妍
检察官助理 毛婷婷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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