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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532号 

  被告人某某,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巷**号**栋**单元**号现住贵阳市**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11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4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8日由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第六人民医院门诊部大门口附近,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0.1克;

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毒品计量记录、收据、扣押决定书、证明、出生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洁

                                               检察官助理 吴雲

2020年9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984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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